一、 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捐)助公私立機關團體協助推動本縣公共衛生工作,提昇縣民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局補(捐)助作業之執行,應以編列於本局年度經費公務預算「獎補助費」項下者為限。但補(捐)助計畫已經其他機關核定並交由本局逕予執行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補(捐)助案件以下列單位(下稱受補(捐)助單位)為限:
(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醫療衛生相關機構及團體。
(二)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各級學校及學術團體。
(三)其他協助推動本局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及經政府立案之民間團體。
四、 申請補(捐)助案件以下列事項之調查研究、學術研討、活動辦理為限:
(一)衛生醫療保健。
(二)藥物食品衛生。
(三)疾病防治。
(四)健康促進相關業務
五、 補(捐)助標準:
(一)一般性案件:
每一案件對單一機關(構)、學校、團體之補(捐)助金額,一年以一次為限。單次補(捐)助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限。
(二)政策性案件:視政策性補助預算額度,依個案需要專案核定。
六、 申請補(捐)助案件應以書面為之,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計畫書。
(三)其他依公告之應備文件。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計畫名稱、目的、辦理方式、預期成果、經費預算表及辦理期程。
(二)參與計畫人員之學經歷背景及佐證文件。
(三)其屬團體者,應檢附立案登記之證照。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與金額明細。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申請文件有虛偽、冒用或經通知不為補正者,本局得逕予駁回申請。
七、 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審查標準:依研究主題、業務性質與業務需求,訂定評分項目與配分。評分未達75分者,駁回申請。
(二)審查程序:申請案件金額在10萬元(含)以下者,由本局業務單位自行審查。10萬元(不含)以上者,本局應組成評審委員會,另訂審查標準進行審查。審查結果,經局長核定後執行之。
八、 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支出憑證之處理:
(一)經核定補(捐)助之案件,得由本局與受補(捐)助單位簽訂契約,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核實撥款。
(二)受補助單位經費結報時,應檢附領據、收支明細表及原始憑證;倘有特殊情形,依審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審計機關同意後,得免附送原始憑證。
(三)受補 (捐) 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五)受補 (捐) 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接受本局派員監督。
(六)留存受補(捐)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七)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 監督及考核:
(一)本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考核受補(捐)助單位依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之實際執行情形。
(二)經本局審核發現補(捐)助款之運用成效不佳或有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等情事,除得廢止補(捐)助許可並追繳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對該受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1年至5年。
十、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於網際網路公開;業務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每半年填報補(捐)助情形,由本局會計室彙報縣府主計處。應公開事項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計金額)等資訊。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