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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

花蓮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花蓮縣政府府衛醫字第 09205400450 號
函訂定發布全文 68 點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80187182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點條文
壹 總則
一、本程序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二、本程序所稱緊急傷病患係因疾病、傷害或不預期之危難,需立刻接受
適當之緊急處理,以減輕或治療傷病或維持其全部或部分生理功能,
避免急難,拯救其生命者,適用範圍如下:
(一)急性腹瀉、嘔吐或脫水現象者。
(二)急性腹痛、胸痛、頭痛、背痛(下背、腰脅痛)、關節痛或牙痛,
須要緊急處理之辨明病因者。
(三)吐血、便血、咳血、尿血、陰道出血或急性外傷出血者。
(四)急性中毒或急性過敏反應者。
(五)體溫不穩定。
(六)呼吸困難、喘鳴、口唇或指端發紺起因於心、肺腎功能衰竭、失調
或血液、血中氣體異常者。
(七)意識不清、昏迷、痙攣或肢體運動功能失調者。
(八)眼、耳、呼吸道、胃腸道、泌尿生殖異物存留或因體內病變導致阻
塞者。
(九)精神病患有危及他人或自己之安全,或呈現精神疾病症狀須緊急處
理者。
(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
(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者。
(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
(十三)路倒傷病患者或其他傷病原因與狀況不詳者(產科急症)。
三、本程序所稱本府為花蓮縣政府,本局為花蓮縣衛生局。
四、本程序所稱本會為花蓮縣緊急療救護諮詢委員會,本會並依花蓮縣緊
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辦理本縣緊急醫療救護相關諮
詢事項。
五、本程序所稱派遣員,指本局派遣於救護指揮中心二十四小時值勤且擔
任救護指揮之人員。
   貳 救護指揮派遣
六、本縣救護指揮中心設於消防局一一九勤務指揮中心,以受理緊急傷病
患救護申請,並派遣、處理、追縱、記錄、考核作業及定期之統計報
告。
七、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應由接受救護指揮派遣訓練合格之救護人員擔任
,並定期接受繼續教育。
八、救護指揮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緊急醫療之傷病及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及指導。
(三)派遣救護隊施行救護。
(四)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五)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
(六)協調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七)其他與救護指揮派遣相關之工作。
前項第一款應包括緊急傷病患病情及本縣各急救責任醫院之緊急醫療
專長科別。
九、派遣員施行任務,應填寫派遣紀錄表。
前項派遣紀錄表應包括如下:
(一)緊急傷病發生地點及事件性質(如車禍、溺水等)。
(二)報案電話。
(三)傷病患主訴、意識、呼吸、年齡、性別、傷病程度
(四)緊急救護指導。
(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
十、派遣員為緊急傷病救護所需,得請急救責任醫院、警察局或社會福利
機關(構)等相關機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一、救護指揮中心為應老弱、重病、傷殘且乏照顧者所需,得設立生命
系統。
   參 緊急傷病評估
十二、救護人員為救護緊急傷病,應先行緊急傷病評估,其項目包括:
(一)與派遣員聯繫,掌握資訊。
(二)檢視環境,控制現場。
(三)進行初步檢查及必要之急救措施。
(四)測量生命徵象。
(五)詢問主訴及病史。
(六)進行再次檢查。
十三、前條第三款之初步檢查項目包括:
(一)呼吸道和頸椎-應保持呼吸道通暢,對疑似頸椎受傷者,應將頸
部固定。
(二)呼吸-應檢查是否有呼吸,注意皮膚是否發紺,胸部是否受傷。
對無呼吸者,應施行人工呼吸;呼吸困難者,給予氧氣治療。
(三)循環-應檢查是否有脈搏,控制嚴重之出血。對沒有脈搏者,應
施行人工心臟按摩。
(四)意識-應檢查是否有意識,注意是否有頭部外傷。
(五)露身檢查-為傷病檢識所需,除去傷病患衣物時,應向傷病患或
其家屬說明,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十四、第十三條第四款測量生命徵象項目包括:
(一)呼吸次數。
(二)脈搏。
(三)血壓。
(四)意識。
(五)必要時並應測量其體溫、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
十五、第十三條第五款詢問主訴或病史時,如傷病患意識不清,得請相關
之其他人代答,一併記載於到院前救護紀錄表。
十六、第十三條第五款詢問病史包括下列:
(一)症狀:傷病患之感覺,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當時之活動。
(二)過敏史:是否對任何藥物或食物等過敏。
(三)用藥史:最近是否曾服用任何藥物。
(四)過去病史:是否罹患疾病。
(五)必要時並應探問其上一餐之情形及家族病史等。
十七、第十三條第六款進行再次檢查包括對傷病患之顏面、五官、頭、頸
、胸、腹、骨盆區、背部及四肢所做之檢視,以發現任何之淤血、
骨折脫臼、分泌液、裂傷、塌陷、突起、腫脹、壓痛、硬塊、阻塞
或異物嵌入等異常狀況。
十八、救護人員依第十三點所做之緊急傷病評估,應詳時實記載於救護紀
錄表。
十九、對緊急傷病患,應視病情需要,隨時重覆評估,並載於救護紀錄表

二十、不同層級救護人員對緊急傷病評估有不同意見時,應以較高層級者
之判斷為準,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急診或住院病歷。
   肆 救護通訊聯絡
二十一、本縣應設置緊急醫療救護通訊及資訊系統。
二十二、救護人員使用救護通訊聯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維持通訊安全、設備齊全。
二、通訊簡短扼要。
三、減少誤會的可能,不干擾別人通訊。
四、避免傷病家屬或旁觀者知曉。
二十三、本府為遂行前條規定事項,應採行通訊代碼。
前項通訊代碼由本局會同消防主管機另定之。
二十四、本縣救護指揮中心應設置全天候通訊錄音設備。
二十五、依二十二條所設置通訊及資訊系統,其使用單位及人員應善盡保
管與使用之責任,如有非正常之公務耗損,或有遺失之情形,應
負責賠償以及其他法規所定之責任。
二十六、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對依第二十二條所設置之通訊及資訊系統應
測試,以確認其功能,對於任何異常,應設法排除或申請維修。
   伍 出勤與裝備
二十七、救護人員在平日應檢查車況,保持救護車之可用狀況,維持整潔
衛生,並隨時補充救護器材。
二十八、本縣應設置救護器材供應中心並派專人管理,以提供各救護隊勤
務所需。
二十九、救護人員於出勤前應與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聯繫,確實掌握傷病
資訊,並攜帶必要之救護及營救器材。
三十、救護人員在到緊急傷病患現場途中應與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保持聯
繫,必要時並將聯繫內容扼要記錄。
三十一、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應善盡職責,注意安全,僅在必須時始得使
用緊急交通優先權。
三十二、每次出勤到現場之前,同車資深救護人員應分配任務,並檢查裝
備齊全。
三十三、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為因應嚴重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所需,得派遣
不同層級救護人員出勤。
前項出勤得採用現場會合或於赴現場或送醫途中接駁等方式為之

   陸 現場救護與送醫
三十四、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應詳細觀察,辨識危害並控制狀況,採取適當
警戒,維護安全及協助緊急傷病患脫困。
三十五、救護人員對無呼吸且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但
下列情形除外:
(一)身首異處。
(二)身體已支離破碎。
(三)身體已出現屍斑。
(四)身體已僵硬。
(五)傷病患本身或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無法或不宜接
近。
(六)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
待救時。
(七)緊急傷病患本身事先簽立放棄心肺復甦術之書面證明。但前項
第五款、第六款之阻卻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因素排除或情況改變
時,仍依恢復施行。
三十六、救護人員依前條阻卻心肺復甦術之施行時,應向救護指揮中心派
遣員報告,請其通知警察機關等相關單位派員協助處理,並記載
於救護紀錄表。
三十七、救護人員依第三十五條施行心肺復甦術時,應施救至下列情形之
一方停止:
(一)有同級或更高級之救護人員接手施救時。
(二)醫師宣告緊急傷病患死亡。
(三)救護人員本身已衰竭無力繼續施救時。
(四)救護人員施救半小時以上,緊急傷病患並未呈現動脈博動、肺
部呼吸、瞳孔反應、心跳、喘氣、膚色進步、自行移動肢體等
任何一項,且其監護人或家屬簽署放棄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證
明時。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終止心肺復甦術,應於救護紀錄表、急診
或住院病歷載明。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六點第一項第七款之放棄施行心肺復甦術
證明書由本局另定之。
三十八、救護人員在緊急傷病患現場施行救護,依應照現場救護常規,或
依派遣員或急救責任醫院醫師之指導為之。
前項現場救護常規依初級救護技術員管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三十九、送醫前救護人員應盡量設法讓緊急傷病患安定下來,故應做到下
到事項:
(一)對意識清醒者,置於舒適之位置。
(二)對意識不清而非外傷者,則依復甦姿勢放置。
(三)調整擔架之繫帶,適度固定緊急傷病患。
(四)檢視及調整或除去可能阻礙緊急傷病患呼吸或循環之衣物等束
縛。
(五)給予緊急傷病患心理支持,必要時可請其親友協助。
四十、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送醫時應盡可能保持緊急傷病患之舒適,持續
監測病情,給予必要之照顧。
四十一、救護人員於送醫前,應將下列情形通知送醫目的的醫療機構:
(一)醫療機構名稱。
(二)救護車所屬單及代號。
(三)扼要敘述緊急傷病患狀況。
(四)已施行之救護處置。
(五)預估抵達該醫療機構之時間。
(六)前項訊息如因情況急迫,得報請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轉知該醫
療機構。
四十二、救護技術員不得於醫療機構施行救護業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參加本局所核准之救護訓練課程期間,於急診醫護人員指導下
,從事救護見習或實習者,不論其是否已具備救護技術員資格
,均得為之。
(二)已依照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緊急傷病患進行救護
,然於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之前。
(三)於大量傷病患送醫後,該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人力不足,主動商
請救護技術員協助時。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救護技術員應報告救護指揮中心派
遣員,共分別記載於救護紀錄表及派遣紀錄表上,而醫療機構之
醫護人員則應記載於病歷中。
四十三、救護人員於移交緊急傷病患給送醫目的的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時,
應填交救護記錄表並將有關人之傷病狀況及救護處罰扼要轉達,
必要時得予醫護人員適當討論有關之資訊。
對於前項救護討論事項,該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拒絕回答。
四十四、救護人員執行前條移交事項時,得一併施行救護器材交換。
前項救護器材交換項目,由本局另定之。
四十五、救護人員於出勤歸隊後應繳交救護紀錄表,並完成必要之後勤補
給。
四十六、對於拒絕救護或送醫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人員應詳為解說其傷病
情及可能發生之結果,並探詢其原因;必要時得請派遣員連繫同
級或更高級救護人員協調處理,其處理原則:
(一)緊傷病患並無立即而明顯之生命危險,意識清醒且有行為能力
,經救護人員充分告知後,仍拒絕救出送醫者,應請其簽署拒
絕送醫證明,並於救護紀錄表載明。救護人員應提醒該傷病患
於自覺傷病情形改變時,得再申請救護。
(二)緊急傷病患併有下列任何一項者,應予強制救護送醫:
1.意識不清。
2.無行為能力,如精神病患。
3.有危及本身或他人生命安全之顧慮者。
4.法定傳染病。
5.毒癮發作者。
6.幅射或化學災害傷患。
7.拒絕救護之意思表達由家屬為之,但傷病情況顯不合理,而
疑有虐待或暴力脅迫等情形時。
四十七、前條第一款緊急傷病患以簽署拒絕救護送醫證明者,若傷病情變
化符合前條第二款任一目者,仍應予救護送醫。
四十八、救護人員發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緊急傷病者,得報告救護指揮
中心請求警察、幅射防護或環境保護、防疫等相關單位派員協助

   柒 大量傷患救護
四十九、大量傷病患之救護依據花蓮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辦理。
五十、大量傷病患之救護程序依據花蓮縣大量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辦理。
五十一、大量傷病患之救護其施行檢傷分類方法如下:
(一)重傷:包括下列:
1.受到威脅生命之傷害,且有即將窒息或休克之顧慮者。
2.需持續照護,立即救治或送醫可以穩定病情,或有較高存活
機率者。如無法控制之大量失血、呼吸停止、心臟停止,呼
吸道灼傷、頸椎骨折、開腹外傷、開胸外傷、嚴重頭部外傷
、嚴重休克、高燒、低體溫、無頭部傷害之昏迷及其他內科
併發症(糖尿病、心臟病等)。應賦予紅色檢傷標籤,表示
第一優先救治送醫。
(二)次重傷:受到威脅生命之傷害,但未有窒息或休克之顧慮者,
如抽筋、急產、眼睛傷害、灼傷、大而多處之骨折、背部外傷
,沒有呼吸困難之氣喘,或生命徵象正常之疼痛傷病患等。應
賦予黃色檢傷標籤,表示第二優先。
(三)輕傷:指局部受傷沒有生命危險之顧慮,或等待治療,只需少
量照護而不會惡化者,如小骨折、輕度燒傷、小創傷且無過量
失血者。應賦予綠色檢傷標籤,表示可以延後醫治。
(四)死亡:如符合本程序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項
之規定,或已失去所有生命徵象者應賦予黑色檢傷標籤,表示
最不優先。
前項檢傷標籤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五十二、治療檢傷分類之患者,應依照下列順序:
(一)維持呼吸道暢通,固定頸椎。
(二)給予氧氣,確保充足之通氣。
(三)維持循環,包括評估患者、止血等。
(四)處理傷口。
(五)處理骨折。
五十三、救護人員施行檢傷分類時,應不斷緊急評估傷病患,直到所有緊
急傷病患均已獲適當處置為止。
五十四、建立現場救護指揮協調系統,應與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隨時保持
聯繫,報告災情發生地點、規模、緊急傷病患人數、嚴重程度及
處置情形。
前項派遣員應即聯絡急救責任醫院及其他有關機關,並指示現場
救護人員將緊急傷病患送往適當醫療機構。
第二項之醫療機構並應將大量傷病患處置情形,回報救護指揮中
心。
   柒 大量傷患救護
五十五、急救責任醫院急診醫護人員應對救護車救護人員及救護指揮中心
派遣員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五十六、醫療機構依相關法規辦理檢傷分類,其分類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病況危急,如不立即處理會有生命之顧慮者,必須立
即將病人送入急診室,在床邊完成必要之處置,然後由家屬(
或送醫者)持單掛號。例如:
1.心跳、呼吸停止之病人。
2.胸痛,高度疑為心臟病者。
3.心律不整且血流力學不穩定者。
4.呼吸窘迫以及吸入性傷害者。
5.出血無法控制者。
6.正在抽蓄者。
7.突然(或近期)昏迷者。
8.服藥過多而意識改變者。
9.心跳在每分鐘五○次以下,或一四○次以上者。
10.收縮壓在九○毫米汞柱以下者。
11.嚴重之開放性傷口,長骨或骨盆腔骨折,槍傷或刀刺傷者。
(二)第二級:符合第二條狀況,雖無生命之顧慮,但病人主訴相當
痛苦,或者已引起生命徵象出現中等以上異現象或舒張壓大於
一二○毫米汞柱,需在半小時之內看診,否則應加快看診或重
新評估。例如:
1.嘔吐不止或頻繁嘔吐。
2.腹痛(中等程度以上)。
3.暈眩。
4.精神病有攻擊行為者。
5.胸痛且有心臟病史或原因不明者。
6.可能有骨折者。
7.小的開放性傷口者。
(三)第三級:符合第二條狀況,但不屬於第二級者,此類病人宜在
一小時內看診,但仍需密切注意,以防候診中發生狀況。例如

1.解黑便、吐血、咳血者(或身體任何孔道有出血者)。
2.因抽搐而發現已不抽者。
3.主訴會喘但呼吸並無顯著增加者。
4.疑似或已確知為突發腦中風者。
5.服藥過量但意識清醒者(應先問明藥物之特性)。
(四)第四級:不符合第二條狀況,經勸說,仍不願看門診者,其看
診時間可以延後,需俟前述等級之病人皆看診後使輪到。例如

1.頭痛、喉痛、咳嗽、流鼻水等感冒症狀。
2.中風後遺症。
3.中風已數日,在別處初步處理過,來本院等候住院且生命徵
象正常。
4.已知癌症病人,其主訴顯然與癌症有關,且生命徵象正常者

5.自門診轉來做常規檢查或治療者。
6.自門診轉來等候住院但生命徵象正常者。
7.自訴某種症狀已有相當時日,但生命徵象正常者。
五十七、本局實施之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救護能力審查暨分級級別如下:
(一)初級緊急醫療:由診所及地區醫院擔任,以負責輕度急症病人
及中度急症之初步處理為主。
(二)二級緊急醫療:由區域醫院擔任,以負責中度至重度處理為主

(三)三級緊急醫療:由醫學中心擔任,以負責重度急症及特殊緊急
醫療(如嚴重燒傷、創傷及化學、輻射傷害)之治療為主。
前項分級有效期間為三年,依醫療機構專長科別分級;其審查或
分級基準由本局另定之。
五十八、本縣急救責任醫院得設機動創傷小組,以提供嚴重或多重創傷病
患之協助與諮詢。
前項創傷小組設置方式由急救責任醫院擬定,報本局核定後實施

   玖 民眾救護組織
五十九、本局、消防局及急救責任醫院應協助宣導緊急醫療救護,協助辦
理救護訓練,輔導民間救護組織。
六十、本局及消防局對民眾完成前點救護訓練課程者,應建立學員名冊,
得發予適當証明,並鼓勵其參與社區救護護助活動或義務救護隊。
前項義務救護隊之組織及福利事項,由消防局另定之。
   拾 救護品質管制
六十一、申請救護車設置機構應先裝備其救護車符合一般或加護救護車配
備標準,並向本局繳交聘有至少兩名隨車救護技術員之服務證及
該救護技術員之救護訓練合格證照,始得執行救護車勤務。
前項救護技術員不得同時登記為兩個以上救護車設置機構或兩輛
以上救護車之隨車救護技術員。
申請救護車設置機構應將第一項驗證及第二項登記事項填註於設
置救護車申請書後,向本局申請設置。
六十二、下列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之救護訓練:
(一)本縣區域級以上醫院。
(二)本縣消防主管機關。
(三)國內緊急醫療救護相關團體。
(四)其他經中央或省衛生主管機關依規定認可辦理救護技術員訓練
之單位。
前項各款單位均得辦理與核可計畫同等級之救護技術員繼續教育

六十三、完成前條救護訓練之人員,得參加救護技術員訓練,訓練合格者
,由訓練單位發給救護技術員合格證照。
六十四、救護技術員合格證照依據救護技術員管理要點辦理。
六十五、救護技術員施行救護,應隨身攜帶施行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明。
六十六、本局得隨時檢查救護車隨車人員救護技術員證照,隨車人員不得
拒絕。
   拾壹 附則
六十七、本程序得配合中央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之相關規定及本縣緊急醫
療救護業務之需要,隨時修正。
六十八、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