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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精神及心理衛生業務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

花蓮縣政府精神及心理衛生業務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府衛醫字第0990151636號公告發布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辦理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事項,設置精神及心理衛生業務諮詢委員會(以下稱本
會)。
二、本會辦理事項: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事
項。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縣衛生局局長兼任;另置委員十二
人至十八人,由縣長就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
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中聘(派)
兼任,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委員中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四、本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以召
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推舉一人
為主席。
本會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本會得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構)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五、本會得就辦理事項設工作小組,協助申請案件審查、擬訂意
見送本會討論。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處理本會業務。執行秘書
及幹事均由本縣衛局局長就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人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衛生局相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