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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花蓮縣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花蓮縣政府府衛醫字第 09505406810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程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花蓮縣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局長兼任。委員十二至二十人,由縣長就有關單位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派)兼任,其任期兩年。前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至三人,由衛生局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第 5 條
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並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6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惟依相關規定支給會議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